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耿中喜,男,41岁,汉族,系被告法制室主任。
原告姚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公安局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诉讼代理人耿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2日对原告姚某某作出了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姚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交由西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欲证明其有权作出治安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四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应当依照的程序;3、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及传唤证、询问笔录、处罚告知及处罚审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4、2010年2月22日对李某乙、吴爱荣、姚某某、于玉华、贺花、李某辉、李某华的询问笔录、宋鸿印、冯贺鹏、陈华的证言、录像资料、柏亭派出所的证明、郭店社区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协议书、定界图、宋鸿儒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及缴纳土地勘界费收据、发放土地补偿款存根、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件(附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X号文件、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乙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我去交警队车管所工地拿着锹清理压着我庄稼地的土块,没有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以我扰乱了施工单位秩序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错误的。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威胁利诱方式调取材料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对我作出的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8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以证明被告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作出行政处罚所应当依照的程序;证据3,原告对处罚告知及家属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罚时没有行使对其陈述申辩与家属的告知义务,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处罚告知笔录及家属通知书上的签名、指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证据4,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文下发了《关于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4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转发了省政府的批复通知,同意将西平县X路X路北段柏亭街道办事处郭店九组X.1229公顷土地定为西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用地。后交警大队车管所与柏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5月西平县交警大队按照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即西政府征(2008)X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征地费用转入郭店居委会。之后该居委会开始向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因部分群众认为发放不透明、不合理为由,拒绝领款。2010年2月22日,施工单位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围墙施工时,原告以赔偿不合理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接到施工负责人李××的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传唤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家属通知等程序。2010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十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要求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机关有权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原告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威胁利诱方式调取材料违法,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赔偿不合理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有对其本人、吴爱荣、姚某某、于玉华、贺花、李某辉、李某华的询问笔录、宋鸿印、冯贺鹏、陈华的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姚某某作出的西公(队)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史学选
审判员于驰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