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李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

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区副主任。

被告刘xx,男。

原告尹xx诉被告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隆回县X镇五社区、刘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珊、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原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李某某、被告傅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将位于桃洪镇X街的原矿山公司土地交由被告傅xx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傅xx在开发施工过程中,又应工程所在地五社区原基层负责人刘xx等人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傅xx免费将工地接壤的公共通行巷道翻修,疏通地下水渠,重新捣置水泥路面。2010年1月20日,被告傅xx安排其施工人员在通行巷道中央翻开路面,留下数个下水道检修入口深坑,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从租住的梨子园街X号房外出,不幸掉入其正在施工的人行道中央的深坑中,造成原告胸腹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腹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隆回县中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行剖腹探查、肝修补术,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x.39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将原矿山公司土地交给被告傅xx开发,被告傅xx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又就开发建设工程进出通道的建设问题与五社区原基层负责人刘xx签订了书面免费翻修路面的协议,且原告受伤地点亦属隆回县X镇五社区管辖地段,故被告傅xx在通道上挖坑修缮地下水渠的行为,应认为是四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傅xx施工的通道上通行,因该施工通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致原告掉入深坑中受伤,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被告刘xx对此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x.4元、误工费6091.4元、护理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6元整,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5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傅xx、刘xx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等情况;

4、舒晚莲的证词,证明原告受伤及路况周围的情况;

5、陈柳清的证词,证明原告现在在一个乐队担任团长及摔伤的事实,原告摔伤的深坑是被告傅xx组织人员挖的,原告受伤之前施工单位施工的时候巷子光线比较暗,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没有照明设施,原告受伤后群众用木板将深坑挡住;

6、马桂姣证词,证明原告现在在一个乐队担任团长及摔伤的事实,其是第一个发现原告受伤的人,据当地村民说原告受伤的路面是被告傅xx组织施工的,原告受伤之前施工单位施工的时候巷子光线比较暗,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群众用木板将深坑挡住;

7、易金凤的证词,证明原告受伤及租房居住情况;

8、施工照片(七张),证明施工现场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及隔离物;

9、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10、诊断证明、病急通知书,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11、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2、医疗发票(14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

13、诊所统一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

14、鉴定费票据及复印病历资料的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情及复印病历所花费用;

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傅xx辩称,被告傅xx与原告尹xx跌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具备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傅xx既不是出事通道的发包者,也不是施工单位,对原告的跌伤损害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出事通道不属于被告傅xx开发的范围,其开发的地域已用围墙锁定,该通道属于开发地域的围墙之外,且原矿产公司历来不利用此通道出入,从而被告傅xx对该出事通道没有受益,不应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三、该出事通道里面的住户看到通道破烂需要翻修,苦于无钱,难以筹措,向被告傅xx提出赞助,几经周折,被告傅xx才同意出点钱赞助,由住户喊人施工。该住户对施工区域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是原告没有注意引起跌伤所致。被告傅xx对通道翻修的费用是一种赠与关系,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符。综上,被告傅xx既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也不是本案共同危险加害人,同时,对该出事通道而言,其既不是所有者,也不是使用受益者,与原告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又口头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相关的市政管理部门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请求延期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告方也不申请追加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傅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隆回县工业经济局与开发商傅xx就原矿山公司房地产开发已达成口头协议,明确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全部由开发商负责,隆回县工业经济局不为其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原告发生跌伤事故的通道不属于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管理的范围,也不属于开发的范围,原矿山公司也不利用此通道出入,其维修、改建等均与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及原矿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又口头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相关的市政管理部门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请求延期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告方也不申请追加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傅xx、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

1、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傅xx和隆回县工业经济局与该路没有任何关系。傅xx不是该路的发包、承包和施工者,只是赞助商,并与该路面没有受益关系,赞助协议由其执笔;

2、范甲俊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亦证明该路面设置了警示牌;

3、马道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4、刘某高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5、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6、刘某雄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7、马道安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8、被告傅xx建房平面图,证明出事路面不是被告傅xx施工开发的范围。

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口头辩称,1、社区是人民政府属下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为办公共事业者和开发商老板的权益,开发商是为群众利益为群众做好事,不应承担责任。社区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也没有管理的职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X镇五社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xx口头辩称:1、我不是社区的负责人;2、我没有高中文化,傅xx也是为社区做好事。我不是负责人,我只联系了傅xx,由傅xx无偿修这条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发生效力,该证据没有证明傅xx与隆回县工业经济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牵连;对证据4,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实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8,不能证实是出事地点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照片与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无关联;对证据9,对客观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无关联;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的管理人员签字和单位的印章,与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无关联,病危通知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1,诊断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病历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证据12,与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无关联;对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14,对客观性无异议,但与傅xx、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无关;对证据15,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损害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事实。

对被告傅xx、被告隆回县工业经济局提供的8份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尹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是桃洪镇五社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作证人。证人陈述与傅xx签订了协议,但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原始协议,傅xx赞助工程从逻辑上看完全不可能。刘某某是社区负责人,不可能知道傅xx施工范围,该证人只是凭主观意断在作证。该工地至今都没有围墙,足以说明证人陈述虚假。刘某某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知到底是由上百个住户负责施工还是由住户请人施工。傅xx没有参与解决纠纷并不能说明他没有施工;对证据2,上百户的住户,不管是喊人施工、自己施工,还是监工,工程可能就是一个汽车站或是火车站的工程了。该证人的证词不具有客观与真实性,该证人系住户,并没有说明其喊了哪些人做工,也没有讲明工资等情况,该证人既然知道钱由谁付就应该知道四个施工人是谁。该证人并不是搞房地产开发的,也不是傅xx的工人,不可能知道该路面是不是由傅xx施工。该证人的陈述也自相矛盾。该证人陈述坑周围拦了围板及树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违背;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相同;对证据7,这份材料具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的特点,关于其自己陈述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作为证人陈述的部分的证明力也比较低。该证人系本案被告,其所述修路是由住户喊人施工是虚假的,与其答辩的时候所陈述的事实相违背。其陈述施工的时候用模板和树盖住了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不符。其陈述这条路不是傅xx的施工范围是虚假的。对证8,只是反映傅xx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区域,并没有反映配套基础工程建设情况,从该图反映的是傅xx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与原告受伤的路面是紧密相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经过,原告受伤前几年一直在县城居住的情况,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证明该道路是被告傅xx帮村里修,深坑是其安排人挖的事实证明不充分,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反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互相映证原告受伤地点是由被告傅xx赞助,住户组织施工的情况予以确认,其证据中证明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设施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尹xx从在桃洪镇五社区X街X号租住的房屋外出,途经原矿山公司附近小巷(县林业局对面小巷)时,由于小巷X路灯,光线较暗,掉入了正在施工的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小巷X路、靠梨子园学校的第一个下水道检修入口深坑,该道路现宽4米,原告掉入的下水道检修口位于道路中央。跌倒造成原告右肝叶有多处挫裂伤,经隆回县中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x.99元(包括2010年4月30日263.6元),住院17天,原告之伤2010年2月26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纪云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胸腹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腹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其已行剖腹探查、肝修补术,其损伤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i)、44)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自2010年2月26日起伤休贰个月,医药费预计1500元。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原告从隆回中医院转院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交通费1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湖南省2010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乐队工作,201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尹纪云参加了医保。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小巷X路是原洪塘村X组修建的,属于公共通道,下水道用于公共排水,由于路面太破,2010年元月,原洪塘村X组长刘xx依住户的要求,与被告傅xx协商,由被告傅xx赞助钱,住户负责喊人施工。2010年元月14日开始施工,2010年元月31日竣工。

本院认为,在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尹纪云掉入了正在施工的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小巷X路,靠梨子园学校的第一个下水道检修入口深坑,造成的损害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施工人的,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原告尹纪云主张被告傅xx是施工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尹纪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傅xx是施工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下水道的管理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纪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尹纪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