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村太子山冲。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尹xx。
被告刘xx。
被告黄xx。
被告陈xx。
被告刘x。
上列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陈某诉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尹xx、刘xx、黄xx、陈xx、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林、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诉讼代理人刘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黄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4年3月承包被告方的外墙漆,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被告方的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已验收合格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但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大部分工程余款,并于2007年3月22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明确了下欠工程款为x元。为此,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工程余款,但被告方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及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x元认可,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承诺在3年内还清所有欠款,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承诺。
被告尹xx、刘x辩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符,答辩人不应做为本案被告。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经营资本,有法人代表,是一个完整的企业法人单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自批建成立日起至解散时止,公司所有的项目、经营收益、债权债务都应归公司所有。答辩人尹xx已退出公司,但公司仍然依法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资产,并正常经营,能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黄xx、陈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陈x、陈某承包滩头泥浴山庄工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xx公司验收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并于2007年3月22日写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xx公司、尹xx、刘x对该1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尹xx、刘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现有状况及对外欠款情况。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xx、刘xx、陈xx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2份证据,被告xx公司、尹xx、刘x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尹xx、刘x的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隆回县滩头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由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人民币,公司住所地在隆回县X镇X村太子山冲。法定代表人为刘x。股东为黄xx、徐将、刘xx、陈xx、申群利。其中股东之一徐将是尹xx之妻,实际是尹xx为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等有关事项。经营范围是泥浴、美容美发、餐饮服务。2007年4月23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黄xx、陈xx、刘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2008年1月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股东变更为陈xx、刘x。同年3月5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泥浴产品,化妆品销售。2007年12月1日,以陈xx、刘x为甲方,黄xx、尹xx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滩头xx公司股权转让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股本x元,公司自筹建以来欠工程款x元,向外借款x元,股本和债务共计x元;第二条约定自愿退股的股东(乙方)将公司外债和退股的股资一次性转让给接受股权的公司和留下的股东(甲方);第三条约定自签订协议起二年内付清退股的股资和外债(工程款等欠款),金额为x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必须与退股的各位股东与信用社借款单位联系好,作好从2003年以后连本带息还款计划,与外债务主联系好,一切由公司和甲方承担偿还,一切债务与退股方从此无关,第四款约定保证乙方的投资和外债如期偿还,第七款尹xx同意将2007年3月28日转让给黄xx的x元股权收回并转让给刘x和陈xx。2004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外墙漆,至2007年3月22日,原告完工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xx公司给陈x、陈某出具了欠x元工程款的欠条,从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4日止计1105天,按当时3年以上年利率6.75%计算,已产生利息6837元。
本院认为:隆回县滩头xx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由隆回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当时的股东为黄xx、徐将(实际股东是尹xx)、刘xx、陈xx、申群利。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1日,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xx公司及刘x、陈xx偿还。该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2004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工程,2004年3月11日xx公司经隆回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公司发起成立阶段,公司股东黄xx、刘xx及尹xx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该由登记成立的xx公司对外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应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xx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由xx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不应由个人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xx公司至今仍合法存在,公司原欠债务仍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由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xx、刘xx、黄xx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刘x、陈xx是xx公司现有股东,2007年12月1日,以陈xx、刘x为甲方,黄xx、尹xx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书时,约定将公司外债和退股的股资一次性转让给接受股权的公司和留下的股东,故被告刘x、陈xx应按约定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对外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陈xx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xx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工程款经结算后无异议,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xx公司及陈某浪、陈xx支付工程价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工程竣工结算日是2007年3月23日,应以2007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4月4日止,以本院核准的利息6837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滩头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x、陈某支付工程价款x元,利息6837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滩头xx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受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作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