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其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
被告杨xx,女。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文x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晓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其风,被告文xx、杨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文xx驾驶湘x轿车在隆回县X路X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文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另查明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x.9元。该损失被告文xx应当赔偿,并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8元的直接赔偿义务。案发后,被告文xx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各被告没有主动、足额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文xx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9元(原告的损失按具体项目分别是医药费x.1元,误工费8956.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定损、修理费用4579元,共计x.9元),由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8元的直接赔偿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xx、杨xx辩称:二被告只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xx已支付赔偿款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最多只能承担一万元的限额,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护理费原告无护理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残不赔,摩托车修理费无损害事实依据不能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01时30分,文x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湘x轿车,沿桃洪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洪镇X路X路段车辆左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x轿车车主登记是被告杨xx,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20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湘x号车辆直接损失为44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赔偿费共x元整;此款限2010年7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文xx自愿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赔偿费共x.5元整(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王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