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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木·义民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16日上午,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赵XX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元,面值500元的代金券4张,面值100元的代金券3张,建行龙卡一张等。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辩称,(盗窃的)包里没有代金券。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趁在此用餐的赵XX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面值500元的“九收王”代金券4张、面值100元的“钱柜”代金券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当即被抓获,被盗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

3、证人赵XX的证言。

4、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包内没有代金券”的辩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里木·义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栾国胜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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