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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75年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郭xx生于2000年8月27日,女儿郭xx生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经常不在家。自2005年4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不给家里寄钱,导致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郭xx生于2000年8月27日,女儿郭xx生于2005年6月30日,被告自2005年4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给家寄钱,导致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情况适当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xx、婚生女郭xx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抚养费x.8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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