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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李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米处步行行走时,被罗某武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倒车时碰撞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73天,现在家保守治疗。造成事故的责任全在对方,有交通事故科的责任认定书为据,李某甲没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护理费88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甲所诉属实,张某某愿意承担责任,但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4时30分,罗某武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南10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后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武“驾驶机动车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之规定,罗某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李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甲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花医疗费元x.2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某乙的月收入按1950元计算,护理人员李某宏的月收入按181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许昌新亚电气有限公司及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罗某武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罗某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25元、护理费8898.67元[(1950+1810)元÷30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10元×71天)、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5元(x元×5年×30%)、鉴定费11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支持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5元、护理费88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继红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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