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丁某丁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王东海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丙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x元及价值1000元的礼品,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对李某甲不满,遂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现金x元及1000元礼品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李某甲与丁某丙订婚时原告实送礼金6000元,后来发生纠纷后,被告方退还给了原告。况且退婚是原告提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王东海介绍,李某甲与丁某丙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礼金x元及一些牛肉、火腿肠等食品。在后来的交往中,李某甲与丁某丙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由于双方解除婚约,对原告所送彩礼,被告方应酌情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所买食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食品为日常易耗用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迟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