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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新县九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河南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龙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信,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在位于光山县X镇沪陕高速公路旁筹建加油站一处,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与被告杨某某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建设涉及到多方面协调工作,原告时在十里镇派出所工作,被告杨某某便找原告出面帮助协调,并提出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给予一定报酬条件。原告出于与该被告系同事多年,便答庆了其相关要求,多方积极协调相关事宜,同时垫付土地补偿款x元(以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名义交纳),架设电力线路费用5000元,招待费用3060元,承诺支付无塔供水费用9767元,打井费用864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杨某某对于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一再推脱拒付,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除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支付了无塔供水费用及打井费用外,三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土地补偿费及架设线路费用、招待费用等共计x元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x元及占用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在取得十里镇加油站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于张胜国施工,而根本没有转包于被告,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实不符,同时,其根本也没有要求原告出面解决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更没有协商要求原告垫付土地补偿金及其它费用问题,对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也一概不知,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支付相应费用,纯属起诉主体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取得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付于张胜国承建,后张胜国与被告杨某某联合施工建设,该二人与原告间所发生的垫付款纠纷,与被告公司无任何牵联,河南九龙公司亦按时将相应的工程款项足额支付于上述二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其对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承建,与原告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该公司的主体有误,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拟在光山县X镇沪陕高速公路出入口处筹建一座加油站,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达成初步协议意见,将该站的建设工程发包于后者施工建设。初步协议达成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随即又将该站的建设工程转包于被告杨某某施工建设,该双方当事人并于2005年6月19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办理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承担建站、征地过程中的全部税费,所取得的相关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及完税证明,征地费用票据的名称均办理在“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户头上。并由杨某某安装无塔供水设备一台,架设加油站的用电线路,工程价款共计160万元。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责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因加油站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涉及到征地等多方面的协调处理问题,被告杨某某便找到在光山县X镇派出所工作的原告帮助出面协调解决,并提出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给予一定报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向光山县X镇市政建设办公室垫付交纳拆迁土地补偿款x元,并按照河南九龙公司与杨某某所签定的合同要求,开户至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名下。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原告并先后垫付伙食招待费用2540元,打井工资费用3000元,架设配电线路费用3000元。2005年7月10日,河南九龙公司与杨某某在未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又与案外人张胜国签定了建设承包合同,将加油站的施工建设交付于张胜国承建,但该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同河南九龙公司与杨某某所签定的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的标的额完全雷同,且在其后的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由被告杨某某与张胜国共同领取150万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双方对工程价款,承包施工方式及具体结算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对双方其他权责条款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06年1月12日,该二被告又补签了委托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河南九龙公司代为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征地4500㎡,征地价款包括拆迁补偿费用在内共计184.5万元,申请办理的证件手续应开户至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户名上,相关费用由河南九龙公司垫付。协议签订后,在加油站施工建设过程中,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先后累计向河南九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征地费用等共计x元,河南九龙公司先后向杨某某、张胜国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50万元。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营使用。而原告张某某对其垫付交纳的土地补偿金x元,架设线路费用3000元,打井工资费用3000元及伙食招待费用2540元,在向三被告催要时,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光山县X镇加油站施工建设过程中,垫付土地补偿金x元,架设线路费用3000元,打井工资费用3000元,伙食招待费用2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作为加油站建设工程的所有者与发包人,将所筹建的工程发包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承建,并依约向河南九龙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征地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张某某所垫付交纳的土地补偿金,户头虽然开具在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名下,但该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不承担任何清偿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偿还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在取得十里镇加油站建设工程承包权后,擅自将所取得的建设工程承包权转包于被告杨某某、案外人张胜国,并从中进行谋利,致使其本庆如约实际履行的办理证件、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未能实际履行,本庆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因原告的垫付交纳而未支付,从而降低了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本而获取更大的收益。而被告杨某某、案外人张胜国依据其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所签订的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责约定,虽然形式上履行了土地征用审批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张某某的垫付款项行为,则构成履行该义务的必要条件,并致使该二者应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因原告的垫付而未支付。从而减少了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了相应的利润收益,且原告张某某垫付交纳的土地补偿金x元,户头开具在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名下,均是基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与河南九龙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书及河南九龙公司与杨某某、张胜国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征地办证之合同义务方合同约定而致。被告河南九龙公司,杨某某作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交纳土地补偿金的受益人,对原告垫付款项庆当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并应支付垫付期间的垫付款利息。同时上述二被告对原告因协调解决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周边问题所垫付的架设线路费用,打井工资费用及伙食招待费用亦应予以连带清偿给付。对于被告杨某某所辩称的其与河南九龙公司签订加油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退出合同,只是帮助张胜国当帮工,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支付责任之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九龙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十里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河南九龙公司又与案外人张胜国签订了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完全雷同,且在其后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与张胜国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均有权予以支取,(杨某某实际支取了建设工程款135万元)且总额没有超过任何一个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数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张胜国是该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伙人,该二者之间实则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某只不过是参与隐名合伙而已,故其该项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土地补偿金x元,并自2005年6月29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垫付期间的垫付款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张某某所垫付的架设线路费用3000元,打井工资费用3000元,伙食招待费用2540元,合计8540元。

三、被告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河南九龙公司与杨某某共同承担。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骁励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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