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号: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与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渔业大队煤场继续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继续承租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场地,租赁期间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多次要求被告胡某某搬出该场地,可是被告胡某某拒绝搬离。故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搬出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的场地,返还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场所。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所诉部分不真实,被告胡某某不同意搬离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场地的原因是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拒绝补偿被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渔业大队煤场继续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继续承租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位于沅陵县X镇X街X号的场地经营藕煤,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要求被告胡某某搬出该场地,可是被告胡某某以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拒绝补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搬离,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制作藕煤的设备及未用完的煤全部搬出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位于沅陵县X镇X街X号的场地;
二、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胡某某相关费用8000元,此款于搬迁完毕后次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沅陵县渔业大队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