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2010年3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将女儿托付给娘家看护抚养,与远去广东务工的被告会合,到达广东后第一天原、被告便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便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希望能够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对原告却是大骂、大吼,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原告毫无夫妻情义,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郑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聂景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