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王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家中与同村的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等人打麻将,至当日下午2时许,马某某欠被告人杨某甲25元钱赌资,马某某即提出以此前杨某甲所欠的90元赌资进行抵账,杨某甲不同意。马某某遂起身要拿走桌上的杨某甲家的麻将,受到杨某甲及其妻子覃某某的阻止。后马某某拿了桌上三颗麻将牌离开,被告人杨某甲随即持一木棍追赶,在屋外水池旁,被告人杨某甲用木棍击打马某某头部一棍,致马某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后经石门县人民医院经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覃某某、杨某乙、叶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