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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度,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中队长期间,明知其分管辖区X村民非法占地建房,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而是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进行罚款。2007年度对辖区内宋岗、练村、顿岗、杨庄户四乡镇的110户非法占地建房户罚款x元;2008年度对辖区内宋岗、练村、顿岗、杨庄户、涧头五乡镇的226户非法占地建房户罚款x元。累计罚款金额x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自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07年、2008年度宋岗等五乡镇建房罚款表及相关罚款票据,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张×、胡××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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