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上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甲先后窜至野三关镇X村、石马岭、水田坝等村作案11起,盗窃现金、电脑、助听器等物某,总涉案金额为x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盗主陈述、物某、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作案中,盗窃柳某平家现金x元的指控事实不属实;指控的第四笔盗窃作案中,盗窃张立明家现金4800元的指控事实不实,其只盗得2600元;被盗物某价格鉴定结论中,对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鉴定为价值x元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尤某甲未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甲先后窜至巴东县X镇柳某山、青某、张家村X村作案11起,盗窃现金、电脑、助听器等物某,总涉案金额为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失主家无人之际,入户盗窃柳某杨某现金1980元;入户盗窃柳某家价值15元的3包香烟等物某;入户盗窃柳某平家一台笔记本联想电脑、三条价值300元红金龙香烟等物某。经鉴定,联想电脑价值为3840元。
2、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肖云聪家无人之际,盗窃该户现金2500元。
3、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失主家无人之际,入户盗窃张安孝家现金2540元;入户盗窃陈沛勇家现金120元、14包价值120元红金龙香烟等物某。
4、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失主家无人之际,入户盗窃张立明家现金2600元;入户盗窃张周仙家现金50元、一部知己牌x型手机、一双价值50元女式运动鞋等物某。经鉴定知己牌手机价值为490元。
5、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失主家无人之际,入户盗窃徐玲家一部价值400元天翼牌手机、一部价值650元天时达牌手机;入户盗窃侯仁皇家现金2000元现金等物某。
6、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尤某甲窜至野三关镇X村,趁晏某亮家无人之际,盗窃该户放在一楼卧室内的1300元现金、一台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经鉴定,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价值x元。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尤某甲被巴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赃x元。被盗赃物某台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某、交款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尤某乙、谭某某、晏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盗主柳某杨、柳某、柳某平、柳某平、张祖玉、肖云聪、张安孝、陈沛勇、张立明、张周仙、徐玲、侯仁皇、晏某亮的陈述;
4、湖北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仁和司法鉴定所医[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结论及照片;
6、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关于对被盗言语处理器等物某价值的鉴定结论;
7、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本案被告人尤某甲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尤某甲对盗窃柳某平家现金x元及盗窃张立明家现金4800元的指控事实有异议,经审查,被盗主柳某平陈述与张祖玉证言对失窃现金数额的陈述不尽一致,与被告人供述亦相矛盾,因此对盗窃柳某平家现金x元的事实只能作存疑处理,不予认定;被盗主张立明陈述中,张立明只是估计失窃现金为4800元左右,而被告人尤某甲供述一直相对稳定,认为盗窃所得现金为2600元,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给被盗主张立明退领某款2600元的情况,认定被告人尤某甲盗窃张立明家现金为2600元;被告人尤某甲对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鉴定为价值x元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鉴定机构对耳蜗机的言语处理器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即依照办案程序向被告人尤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未提出异议,且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尤某甲所提异议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本案被告人尤某甲盗窃数额认定为x元。
二、对本案被告人尤某甲量刑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尤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仅二个月,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甲虽然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自己的辩解,但对大部分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案发后退还大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尤某甲因本案被羁押时间应当认定为2010年12月21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尤某甲将违法所得财物某值4435元,退赔给被盗主柳某15元、柳某平300元、张安孝40元、陈沛勇240元、张周仙590元、徐玲1050元、侯仁皇2000元、晏某亮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李建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某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