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窜至安塞县城体育场秧歌表演现场,乘郭俊杰看秧歌表演时,盗走郭裤兜内的现金1075元,后被乔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韦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安塞县城闲转时,来到安塞县城体育场看秧歌表演时,利用公共场所人多之际,盗走郭俊杰裤兜内的人民币1075元,其在逃跑时将所盗现金撒落现场,后被在场人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郭俊杰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7月1日上午,他在安塞县体育场看秧歌表演期间,他的现金1075元被盗,请求查处;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上午,她看见一个小偷正在偷老头的钱,老头当时也没发现;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安塞县体育场发现一个小偷正在从一个男子裤兜中掏钱,小偷准备离开时被他抓住,那个小偷将偷来的钱撒落现场,在执勤民警折龙、鲍宝林的帮助下扭送公安机关;4、安塞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现场依法扣押的现金依法返还失主;5、辨认笔录证明,郭俊杰、乔某某对十二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是2011年7月1日在体育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