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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刑初字第252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4年1月5日因涉嫌放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放火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迁怒于其岳父屈某乙,于2003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到其岳父屈某乙一家人居住的郑庄诊所餐厅门外,用事先准备的一啤酒瓶汽油撒到门外的竹帘上,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后逃走。致使该诊所餐厅大门外及吊灯、电线等物被烧毁,因被害人屈某乙等人及时发现抢救而未造成更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141条规定,应以故意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67条1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甲对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自己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已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甲和其妻婚后因感情不和,其妻常住娘家经多次去叫仍然不回。屈某甲便于2003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到其岳父家人居住的诊所门前,将事先准备的一瓶汽油撒在其竹帘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致使该诊所餐厅大门及吊灯、电线等被烧毁。第二天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烧毁的东西照片所证实;二、被告人屈某甲供述放火的时间、地点及方法与受害人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三、有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发现着火后救火的情况;四、估价结论烧毁的物品价值3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放火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共计1500元,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0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海

审判员王中央

审判员秦玉松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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