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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福,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林,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备齐建筑材料准备在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内打围墙,遭被告无理阻挠,后经村X村镇土地所等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仍阻止原告施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和排除对原告建围墙行为的妨碍。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未署明颁发时间。原告现在的北屋及东屋滴水檐下均是缓坡,我在垫原告东屋房后的大坑时,将缓坡也垫平,原告也未向我声明是在其土地使用证内。原告打围墙,我并未阻拦,是王某海妻子(被告大儿媳)许三妮阻拦的,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持有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明确,东至坑,西至路,南至王某丙,北至坑。南北长20.8米,东西长21.5米。现建有西屋四间及过道,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原告土地使用证东边的坑现由被告王某丙垫平,其称吕村X村委会已将此坑方给被告儿子王某海作宅基地,其西边界与原告东边界有交叉,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备好建筑材料准备施工打东边围墙,被告王某丙及其大儿媳许三妮阻拦施工,后经吕村镇土地所调处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阳县X镇土地所证明,法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对被告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其在使用证范围内打围墙,应当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在其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打围墙,被告王某丙不得阻挡。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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