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其种植在七都镇邮电局后田地里的茭白苗被人盗割,怀疑是在其邻地种植茭白的被害人林××所为,便找林××理论。随后在田埂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林××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损伤系钝器伤,损伤致鼻骨骨折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其伤情属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林××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陈述,证人林××、陈××、黄××等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医伤鉴字(2006)第CX号和(2006)第C40/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报告及领条,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