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
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O一0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