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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又名连某峰,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六合大厦四楼一、二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华技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技校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签订了大河学院新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并向海南工程局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一直未付某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中华技校担保,并承诺欠款很快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245万元,支付某告欠款利息31.6万元,判令被告海南工程局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判令被告因工程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8万元,共计31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工程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技校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签订的合同与中华技校无直接关系,中华技校提供担保的意图是想促进工程顺利进行,最终是因为海南工程局单方中断资金造成的。中华技校做为公益事业单位不能做为担保人,原告也应知道这一点,仍同意担保,我们双方均有过错,中华技校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部分,而不包括原告的损失,另中华技校也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工程局的中原分局大河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承建被告中华技校大河学院校区。2006年12月19日,指挥部与原告连某某签订了“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海南工程局的指挥部缴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7年12月27日,指挥部负责人林丙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按合同施工工程进度应支付某245万元,现因我公司资金不到位特立此欠据。”后被告中华技校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在此欠条注明:“以上欠款有我校及个人担保。”并加盖了中华技校的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大河学院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是被告海南工程局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工程局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海南工程局支付某欠工程进度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指挥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中华技校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海南工程局未按约定支付某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工程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保证金是合同相对方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技校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某告海南工程局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任。被告中华技校承担责任后,可在应支付某告海南工程局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中华技校辩称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技校辩称对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及其他损失28万元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连某某工程进度款二百四十五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某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六十四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二万六千四百元,原告连某某承担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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