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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任某某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第1601号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33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现年31岁、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现年52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颖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41岁、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41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任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丁、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在固厢乡X村分有责任某,2009年3月建高速公路时,占用原告的责任某,给付了8412元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承包原告的责任某,在领款时,当着村干部的面,说把款给原告,随后将原告的款8412元领取,付给原告4395.5元,余款拒付。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16元。

被告李某丁、任某某辩称,我们承包原告的责任某属实,共计1.6亩(包括菜园地)。2008年11月,修建高速铁路时,占原告0.15亩土地,补偿款4042元,已支付原告。另占0.13亩修边道,一年一付,每年204元,已付原告。现已不欠原告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丁、任某某返还不当得利4016.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固厢乡X村委会证明。该村委会证明证实,村里分责任某时,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分到一起(李某丙分2口人的地、李某丁分3口人的地)。2008年,修建高速铁路占用了李某丙家和李某丁家的耕地共计0.714亩,.补偿款为x.46元(x.84×0.714亩),补偿款每人平均4206.24元,李某丙家应得补偿款8412.48元(4206.24元×2人),李某丁领到补偿款后,支付李某丙4395.5,余款拒不支付。被告任某某未领取原告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丁领取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征地补偿款8412后,应将全部款项交付原告,李某丁交付4395.5元,对余款拒不交付,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返还原告401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40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没有领取原告的补偿款,不承担返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当得利401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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