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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二被告许诺帮助原告办理工作事宜,遂原告交给张某某现金x元及2000元的购物卡。后而被告未按照许诺帮助原告办理工作事宜,原告要求而被告返还该款未果。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承诺2008年11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张利霞偿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2000元购物卡。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是我只是这件事情的介绍人,并没有参与此事,也没有亲自接收原告的钱款及购物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曾委托二被告办理工作方面的事宜,同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08年7月原告委托二被告办理有关事宜,张某某收取原告三万元现金,双方现今协商终止委托关系,张某某退还现金三万元,于2008年11月X号前退清。立据人,张某某,介绍人,徐某某。

又查明,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某某偿还了原告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还查明,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亲戚,其明确表示将钱给原告要回,否则同意将款给原告垫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解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被告徐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以帮助原告办理工作事宜收取原告现金,后事未办成,张现霞同意将款退还原告,被告徐某某表示如果张利霞不还款,其同意给原告垫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霞返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某某承诺,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即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且该证明中没有涉及2000元购物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000元购物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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