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帮助贩毒人员柴娃(身份不明)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秦州区无业人员庞某,得赃款700元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庞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庞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天水公安局秦州分局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