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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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辽宁华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退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沈阳东宇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东宇电气)与被申请人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5)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宇电气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20日东宇电气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10日,东宇电气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宇电气委托代理人王昱、赵某某,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9日,骆某某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称,葫芦岛水泵总厂沈阳销售处(简称沈阳销售处)向东宇电气出售水泵,东宇电气尚欠货款247,478元,其中该公司挂帐179,212元,还有两张未开发票的欠条68,266元,请求判令东宇电气偿还货款,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东宇电气辩称,东宇电气1999年曾经与沈阳销售处有过业务往来,确有179,212元财务帐未付款,出具68,266元欠条的王晓光、赵某光在东宇电气无此二人,不予确认。骆某某举证的《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只有葫芦岛水泵总厂盖章,并骆某某没有签字和盖章,两份协议无效,骆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骆某某举证的《承包协议》、《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文理不通顺,多处有错别字,请求对三份证据的加盖公章时间、证据形成时间、有关人员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5)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沈阳销售处是葫芦岛水泵总厂1993年成立的法人单位,骆某某是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15日葫芦岛水泵总厂将沈阳销售处继续由骆某某连任承包。2000年3月5日葫芦岛水泵总厂对沈阳销售处作出了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沈阳销售处与葫芦岛水泵总厂债权债务两清。其余债权债务葫芦岛水泵总厂与骆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移交协议,即债权债务沈阳销售处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骆某某本人所有并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某某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2000年6月20日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沈阳销售处的往来帐目审计核实,原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无误,骆某某开始清理个人债权。在审理过程中,东宇电气对葫芦岛水泵总厂作出的《承包协议》、《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提出异议。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葫检技鉴(2006)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一、送检的《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为2001年6月6日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前形成;二、送检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后形成;三、现有检样材料不能确认《承包协议》是标注时期所形成。另查明,东宇电气是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科技成果转化公司的控股公司。

该判决认为,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葫芦岛水泵总厂将债权转移给骆某某,骆某某与东宇电气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骆某某要求东宇电气给付货款247,478元,其中已挂帐179,212元,未挂帐68,266元,双方对挂帐数额均表示认可,故东宇电气对挂帐欠款应偿还给骆某某,对双方未挂帐货款68,266元,因骆某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东宇电气欠其贷款,不予支持。骆某某与东宇电气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葫芦岛水泵总厂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的移交协议,根据合同法债权债务转移规定,主权利转移,从权利也随之转移,故东宇电气应从转移生效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东宇电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货款179,212元人民币,并从2000年3月30日起以179,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诉讼费9,230元由东宇电气负担。

宣判后,东宇电气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骆某某提供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后形成,该债权就应由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清算小组按法定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债权转移,骆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承包协议》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该判决认为,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宇电气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销售处系葫芦岛水泵总厂开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曾于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该决定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协议,沈阳销售处的财产实际上也未参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因此,东宇电气主张“该债权应由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清算小组按法定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宇电气申请鉴定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承包协议》,经葫芦岛水泵总厂原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厂长等人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且按照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葫检技鉴(2006)X号检验鉴定文书为无效的鉴定结论。沈阳销售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骆某某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开办单位进行清算,并实际接收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其自行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既符合《承包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故骆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8,460元由东宇电气负担。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一、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沈阳销售处是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于1996年在沈阳成立的法人单位,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与集体联合,骆某某是该销售处的法定代表人,该销售处因未进行年检于1999年8月24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法定代表人赵某斌,该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03年11月2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沈阳销售处成立时,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和经营场地,也不参与经营成果的分配,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葫芦岛水泵总厂于2000年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核实,认定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无误。2000年3月30日,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签订《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协议中约定,沈阳销售处从1993年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贷款全部还清,由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某某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某某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

该判决认为,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宇电气尚欠沈阳销售处179,212元货款,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均表示认可。沈阳销售处工商档案中显示,该销售处是葫芦岛水泵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于1996年在沈阳成立的法人单位,但经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斌证实,在沈阳销售处成立时,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和经营场地,也不参与经营成果的分配,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沈阳销售处实际上是葫芦岛水泵总厂直接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葫芦岛水泵总厂曾于2000年3月5日作出《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期间,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核实,认定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无误,而沈阳销售处并未参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的破产清算,虽然沈阳销售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其依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东宇电气认为本案中的欠款应是葫芦岛水泵总厂的债权、应按破产债权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宇电气在一审过程中对骆某某提交的《承包协议》、《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三份证据向法院申请鉴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葫检技鉴(2006)X号检验鉴定文书,但该鉴定文书不符合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骆某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完全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经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及葫芦岛水泵总厂原法定代表人等多人证实,该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协议》中指出,沈阳销售处从1993年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货款全部还清,由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某某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某某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基于东宇电气欠款的客观事实,骆某某依据该协议与东宇电气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骆某某要求对方偿还欠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东宇电气认为骆某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东宇电气申请再审称,沈阳销售处在我公司的债权,经转让后成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的债权,并未转让给骆某某。该债权应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的破产债权,按破产程序依法处理。原审在被申请人骆某某提供伪造证据、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

骆某某答辩称,一、本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东宇电气与沈阳销售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宇电气“按破产程序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承包协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

本院再审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时,骆某某提供了沈阳销售处与葫芦岛水泵总厂的《承包协议》、《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及葫芦岛水泵总厂《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等四份书证。其中,《承包协议》的标注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相关内容为:1、沈阳销售处实行自负盈亏,销售价格自行决定,不受总厂干预,经营过程中自负法律责任;4、沈阳销售处由法人代表骆某某继续连任承包,销售人员增调至四人;7、葫芦岛水泵总厂给沈阳销售处的价格按总厂出厂价下浮3.5%计算,作为销售出的销售费用。该协议另规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自动生效。协议落款处葫芦岛水泵总厂代表刘某祥签字并加盖公章,沈阳销售处代表骆某某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标注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相关内容为:沈阳销售处从成立到2000年3月撤销经财务审计核实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因沈阳销售处是二级法人单位,由骆某某法人代表实行自负盈亏政策,债权债务除移交总厂欠户外的所有往来均由原沈阳销售处法人代表骆某某本人清理,盘盈盘亏,总厂概不负责,此协议签字后,骆某某清理各单位的往来债权债务权利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葫芦岛水泵总厂公章,沈阳销售处及骆某某未签字或盖章。葫芦岛水泵总厂《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标注时间为2000年3月5日,相关内容为:总厂决定撤销沈阳销售处,为解决善后工作,经厂部研究做出如下决定:一、沈阳销售处的债权移交总厂。1、沈阳销售处发出商品总货款42万元,应由总厂负责清回,销售处应配合或提供信息给予支持。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内容为:2000年6月2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一案,同时成立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对沈阳销售处往来帐目审计核实,与原沈阳销售处善后处理工作决定无误。对于上述证据,东宇电气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承包协议》的内容不涉及东宇电气,但有效的承包协议,应签字,沈阳销售处没有签字;对《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时间存在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对《关于沈阳销售处善后工作处理决定》和葫芦岛水泵总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证明没有异议。

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骆某某提供了原沈阳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斌、原葫芦岛水泵总厂经营副厂长刘某祥、原葫芦岛水泵总厂破产领导小组成员,市重工局工作人员邵庆鸿、原水泵总厂法人代表刘某礼等四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赵某斌证言的内容为:沈阳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在沈阳销售处未投入任何资金和场地,也不享有任何股权,不参与经营成果分配,沈阳销售处产权及债权债务与铁艳三产无任何关系。刘某祥证言的内容为:葫芦岛水泵总厂在全国设有四个销售处,都是二级法人,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厂和销售处业务上市买卖关系,总厂按销售价格下浮5%,作为销售处的经营费用,销售货款按季返回总厂,2000年沈阳销售处解体,往来帐目全部结清。邵庆鸿证言的内容为:葫芦岛水泵总厂2001年6月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8月结束。根据清算资产时了解到的情况,沈阳销售处与总厂帐目两清,债权债务由骆某某自行处理。在我记忆中,2002年3-4月份补办了债权债务移交协议。刘某礼证言的内容为:沈阳销售处是法人代表骆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总厂提供货源,销售处挣返点。上述证人均未出庭。

本院再审时,赵某斌、刘某礼、刘某祥、郭崇和(原水泵总厂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赵某斌、刘某礼证实内容与原证言内容一致,刘某祥证实其代表总厂与骆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郭崇和证实《债权债务移交协议》是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向骆某某个人移交。质证时,东宇电气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本案再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其合法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东宇电气对尚欠沈阳销售处179,212元水泵款挂帐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沈阳销售处虽名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市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合办的法人单位,但根据铁艳三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斌的证实,铁艳三产经营公司即未投资,亦不参与分配,与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债务不发生任何关系,因此,沈阳销售处实为葫芦岛水泵总厂直接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葫芦岛水泵总厂与沈阳销售处订立的《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虽有沈阳销售处未盖章、骆某某未签字及标注时间与实际订立时间经鉴定不一致等瑕疵存在,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东宇电气对两份协议加盖有葫芦岛水泵总厂公章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葫芦岛水泵总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礼、主管经营的副厂长刘某祥、办公室主任郭崇和等人的证人证言,该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的内容真实,且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协议》和《债权债务移交协议》的规定,沈阳销售处系骆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骆某某对沈阳销售处的债权应当具有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东宇电气提出骆某某伪造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宇电气提出“沈阳销售处在东宇电气的债权已经移交葫芦岛水泵总厂,应按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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