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侯县医院,住所地,福州闽侯甘蔗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恒超,福建三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金轮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梅峰宾馆。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
原告闽侯县医院与被告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恒超,被告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福州金轮公司的驾驶员张孝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福银高速公路B道47KM+400M处,车头碰撞左侧隧道壁后车尾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驾驶员张孝琛及客车上乘员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及另一伤情轻微的女乘客被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交警指令送到原告医院开通绿色通道抢救。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及另一伤情轻微的女乘客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福州金轮公司多次派员到医院探视病人并付清了另一个伤情轻微的女乘客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而对伤势偏重各住院41天的被告吴某某医疗费x.06元、周某某医疗费x.46元,合计x.52元,被告福州金轮公司都以“待保险公司理赔给其后再偿付给原告”为借口拒付。现被告吴某某、周某某都已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回家,对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因治疗花费的x.52元医疗费,被告福州金轮公司至今不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金轮公司偿付原告医疗费x.52元,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州金轮公司承担。
被告福州金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所欠原告的医疗费x.52元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无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福州金轮公司的驾驶员张孝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福银高速公路B道47KM+400M处,车头碰撞左侧隧道壁后车尾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驾驶员张孝琛及客车上乘员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及另一伤情轻微的女乘客被送到原告医院治疗,被告福州金轮公司仅支付了伤情轻微的女乘客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已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回家,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医疗费x.06元、周某某所欠医疗费x.46元,被告福州金轮公司都以“待保险公司理赔给其后再偿付给原告”为借口至今未付,双方就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乘坐被告福州金轮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原告处住院治疗,两被告共花费医疗费x.52元,对此被告福州金轮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福州金轮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福州金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州金轮公司偿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侯县医院偿还医疗费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预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福州金轮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