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曾用名阳X,男,1953年5月生,苗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振雄,资源县X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林某丁,男,1945年10月生,苗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阳某甲不服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车政处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乙、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振雄、第三人林某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个村X组,双方的山左右相邻。原告的山地名叫狗婆草山,第三人的山地名叫段政弯底山,第三人的山为自留山,面积为0.75亩,左边界限为“左凭狗婆草山”。原告的山为责任山,右边的界限为“右凭半边碗岭尖直下小漕至大河石头为界”。按双方的记载,第三人的左边山界是凭原告的山为界,而原告的右边是“凭半边碗岭尖直下小漕至大河石头为界”。第三人的自留山填写在前,原告的责任山填写在后,应以时间在后的记载为准。而且,第三人与原告证书记载并无矛盾。双方的证书均没有“沿山脊至漕”为界记载,当地群众和现场山形也说明以原告证书所列界限才完全符合山界划分和当时分山的情况,但被告不顾事实,将双方的界限确定为“岭尖沿山脊至漕为界”。二、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办案人员在处理该案时,未深入现场实地察看,违背处理山界应到实地察看的办案纪律;被告没有进行耐心细致的现场调解就在办公室凭空想象草率作出违法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严重超期,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直至2009年9月1日才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从作出处理到送达时间将近一年。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林某己等人的证明。以上证实:原告的责任山的四至界限及争执山属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山林某名叫段正湾,双方同属车田乡X村四山田村X村民,该组是1981年分自留山,1984年分责任山。第三人的山是自留山,原告的山是责任山。在形成了自留山管辖范围内的管业事实后,再落实责任山,第三人的主张与现场管业事实及现状吻合,由于该组的分山在场人已全部去世,因而无从查证。而原告的责任山范围应在确定了自留山的范围的前提下,才能予以分配,原告主张以岭尖过山中直下漕,与现状及自然习惯明显不合,只是对书面文字的一种歧解。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是按照受理、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进行的,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适用了“土地法”第十六条、“森林某”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十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调解笔录。3、原告的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书。4、第三人的自留山证。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责任山、第三人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争执山的有关状况。
以下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1、原告的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第三人的自留山证。3、现场勘验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资源县X乡X村四山田阳某村X组,该组于1981年分自留山,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为:蛋政万底,左凭狗婆草山,右凭下岭与生产队插青为界,上凭横盘路,下凭河。1984年分责任山,原告的林某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记载为:狗婆草山,上凭半边碗岭,下凭河,左凭半边碗岭石头下槽到河,右凭半边碗岭尖直下小槽至大河石头为界。2007年,双方因砍伐蛋政万底山中的杉树发生纠纷,争执山的四至界限为:上凭高岭,下凭中间山脊,左凭高岭直下中间脊,右凭高岭沿岭下中间脊。争执面积约0.02亩。被告受理该纠纷后,经调查、勘验现场,召集双方调解,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车政处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执的界线确定为:以岭尖沿山脊至槽为界。原告不服,经申请资源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资源县X乡X村四山田阳某村X组,双方发生山林某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个人之间产生的土地、山林某属争议进行处理,因此,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X组于1981年落实自留山,1984年落实责任山,第三人的山是自留山落实在前,原告的山是责任山落实在后,而且,双方管理的山的名称不一样,原告管理的山叫狗婆草山,第三人管理的山叫蛋政万底山,两山的界线应以脊、槽等自然界线为分界线。被告受理该纠纷后,经调查、勘验现场,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的界线确权为:以岭尖沿山脊至槽为界符合该山的自然特征。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处理该纠纷时,经历了受理、调查、勘验现场、调解等一系列程序,其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为福
审判员:莫孝维
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唐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