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河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负责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李某乙、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马某丙驾驶被告马某丁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原告李某甲住院69天后出院,因二被告未按责任赔偿,原告李某甲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现判决已生效,被告马某丙却迟迟不履行该判决,原告李某甲是一个孤寡老人,无经济来源。原告李某甲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又提起二次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马某丁的起诉。
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3249.49元(x÷365天×87天)、康复护理费6984.45元(x÷365天×187天×1人)、鉴定、检查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4454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
被告马某丙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继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是见医疗费票据后再赔;等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康复期间护理费应有依据,应有主治大夫出具证明,证明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对残疾赔偿金的残疾比例有异议,十级是1%,九级是2%,逐级累加,三个十级是12%,残疾赔偿系数,原告多加了0.2;,脸部受伤、性功能、诽谤等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高,依据原告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3时30分,马某丙驾驶马某丁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龙胜饭店门口处时,与李某甲步行至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擦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形成原因是:马某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李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而共同造成的。马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8月12日,即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泌尿系损伤;4、右胫腓骨骨折;5、左根骨骨折。2009年8月13日、8月22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1日,李某甲先后6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2524.4元(1833+1.2+1.2+22+2+665)。2009年10月19日,李某甲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天后拆线,1月后复查,卧床行功能锻炼,禁止下床负重行走,不适复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约2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兄李某喜、其弟李某乙陪护,二人系农村居民。
2009年8月13日,马某丙向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x元,李某甲通过亲属领取x元。另外,李某甲通过其亲属李某乙、王梅花收取马某丙支付的住院费用9220元。李某甲共计收到马某丙x元。
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282.94元(x元/年÷365天×169天)、护理费4313.88元(x元/年÷365天×6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共计x.17元。被告马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此款的80%为x.34元,扣减已付的x元,被告马某丙应再赔偿原告李某甲x.3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甲已申请执行。
2009年12月24日,李某甲为了追要二次手术等费用,向本院提起二次诉讼。
2010年3月23日,经李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某甲,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分别构成X(10)级伤残;右侧1、6、7、8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X(10)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现就其目前情况,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如下:一、内固定物取出术:1、手术麻醉费:约4000元;2、床位治疗费:约3000元;二、颅骨修补术:1、手术麻醉费:约8000元;2、床位治疗费:约3000元;3、材料费:约x元。李某甲为此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摄片费)100元、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
2009年9月21日,荥阳市中医院为李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证明。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马某丁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8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马某丁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x元,参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74.34元(x元/年÷365天×85天)。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康复期间护理费,依据其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40.71元(x元/年÷365天×60天)。
原告李某甲的鉴定、检查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摄片费10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为8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x元、检查费100元、误工费3174.34元、护理费2240.7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5元。
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174.34元、护理费2240.7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5元。
被告马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检查费100元的80%为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25元。
二、被告马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99元,被告马某丙承担107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00元,被告马某丙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王艳菊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