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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民之妻):王某某,女,1964年生。李某民于2008年11月9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民之子):李某,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一五五医院赔偿医疗费x.46元的诉讼请求。李某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某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王某某且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某申请再审称:1、在一、二审中,155医院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为李某民治疗的科室,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主治医师超范围执业,工作不负责任,存在延误治疗及技术错误。2、开封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缺乏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管小强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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