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二人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尾随女青年周××到滨河路X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勒住周××脖子将其摔倒,并踩住周××的脖子,被告人白某某抢走周××的价值252元的“天语”牌手机及手提包。被告人白某某逃跑时被过路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白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共同实施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白某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白某某上诉称,其在抢劫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畸重,有失公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白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