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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翟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重新受理后,根据第三人马某丙的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翟村村委员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第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至2008年5月1日到期。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其小麦x市斤,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小麦x市斤。

被告翟村村委会辩称:199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郭某某承包村西大坑,但原告郭某某经营一年后即转让给第三人马某甲和马某丙。合同到期后,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权利,请依法裁判。且合同约定垫底金x元,小麦折合现金应按现行小麦价格0.94元计算。

第三人马某甲陈述:原告郭某某已经与其签订西大坑承包转让合同,被告翟村村委会应将小麦返还于其,而不是原告郭某某。

第三人马某丙陈述:1993年5月1日,被告翟村村委会将西大坑承包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经营一年后于1994年5月16日经被告翟村村委会同意,以x元转让费将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于其,并由第三人马某甲代理其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原告郭某某已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郭某某诉请,本案标的应归其所有。

原告郭某某针对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陈述辩称:合同中没有第三人马某丙的名字,本案跟第三人马某丙无关,马某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下列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于2008年5月1日到期,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郭某某推土造塘x元待合同期满终止时,收回垫底金(由于合同期长,为防人民币变值,按小麦现价0.35元,每市斤计算共折小麦x市斤,以麦抵款)。1994年5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签订了西大坑转让协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三方争议的焦点为:1、马某丙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1993年5月1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垫底金所折合的小麦x市斤应归谁所有。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马某丙认为: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转让费及各年所交纳的承包费均由其交纳,转让合同虽是第三人马某甲所签,但第三人马某甲只是代理人,并没有实际投资,其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被告翟村村委会及第三人马某甲均认可。其应该是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村村委会签订的西大坑承包合同及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签订的西大坑承包转让合同各1份;2、原告郭某某于1994年5月21日收取其承包费收据1份;3、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交纳的西大坑承包费收据两份;4、案外人李××同原告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5、第三人马某甲向其出具的说明书1份。其中证据1-5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后,其作为合同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由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实际履行着合同转让后的权力义务。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马某甲均不享有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与马某丙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即使是第三人马某丙出的钱,可能他与第三人马某甲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马某丙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翟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4、5不涉及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马某甲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1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西大坑承包合同1份,证明小麦应归其所有。结合焦点1,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其只是部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马某甲,并未将垫底金权利转让于第三人马某甲。

被告翟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西大坑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体现的是x元的价值,主要意思是如果人民币贬值,可以折合小麦,如按小麦现行价格每市斤0.94元计算,人民币就是2万多元。结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按x元进行支付而不是折合小麦。

第三人马某甲质证认为:对西大坑承包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郭某某陈述有异议,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转让合同,是全部权利义务的转让,故垫底金应归其所有。

第三人马某丙质证认为:原告郭某某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和其保管的合同原件形式上不完全一致,为虚假证据,原告郭某某已经将权利转让给其,原告郭某某不可能再有合同原件,可以推定合同是整体转让。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马某丙提交证据及证明事实同于第1个争议焦点。

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质证意见同于焦点1。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证据1-2系西大坑承包合同、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郭某某收取的第三人马某丙的转承包费收据,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翟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取第三人马某丙承包费收据,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书,因案外人李××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第三人马某甲的书面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西大坑承包合同,虽与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原件形式上有不同,但内容相同,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于2008年5月1日到期,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郭某某推土造塘x元费用待合同期满终止时,由原告郭某某收回垫底金(由于合同期长,为防人民币变值,按小麦现价0.35元,每市斤计算共折小麦x市斤,以麦抵款)。后1994年5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在被告翟村村委会同意下,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协议转让书。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马某丙向原告郭某某交纳转让费x元。此后,第三人马某丙与被告翟村村委会实际履行西大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村村委会所签订的西大坑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于西大坑承包转让协议书,名义上虽为第三人马某甲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但被告翟村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及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承包转包费收据上看,交钱方皆为第三人马某丙,被告翟村村委会实际认可也是第三人马某丙承包的,且第三人马某甲自述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马某丙。故本院认为该西大坑承包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受让人应为马某丙。该协议书能够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

对于从该西大坑承包转让协议书的题目及条款1、2项字义上为“转让”而非“转包”,协议同时约定在合同外新增浮财(用于经营)及原告郭某某所载果树全归受让人所有使用。转让费为x元。对于该x元费用,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自述包括树木3000棵、投入鱼苗费用及平整好的土地等。对于垫底金,从西大坑承包合同看为前期用于推土造塘造田的投资款。故该x转让费实际包括了前期推土等的费用。故转让受让方应享有垫底金的权利。因该西大坑承包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受让方为第三人马某丙,故第三人马某丙应享有垫底金的权利。

至于垫底金x元应否折合小麦,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村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中明文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郭某某收回垫底金x元,以麦抵款,折合小麦x市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合同已期满,故承包方要求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小麦x市斤条件已成就。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综上,本院对第三人马某丙要求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小麦x市斤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马某甲请求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小麦x市斤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第三人马某丙小麦x市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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