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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温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乘坐的出租车与被告某公司的沪X出租车在某路、某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80.2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9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月7日做CT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事故后,原告就诊医院的摄片报告并未显示原告骨折,4月7日,原告在建工医院的摄片显示,右侧4根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由此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伤残等级不同意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过高。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乘坐的出租车与被告某公司的沪X出租车在某路、某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送新华医院就诊,当天摄片显示右侧7、8、9肋骨皮质欠光整,2月6日,复诊时,诊断为右侧7、8、9肋骨骨裂,3月2日被诊断为右侧7、8、9肋骨骨折。2009年4月7日,为配合鉴定,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摄片,显示右侧肋骨6、7、8、9骨折。为治疗及鉴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80.2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的X线片显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时根据建工医院的摄片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伤后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08年8月1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至法定的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2)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单位员工,职务系业务员,平均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自2009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计人民币8000元;(3)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时,正值营运期间,故由某公司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公司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当天,新华医院出具的读片称原告右侧第7、8、9肋骨皮质欠光整;2月6日,诊断为右侧7、8、9肋骨骨裂;3月2日被诊断为右侧7、8、9肋骨骨折;4月7日上海建工医院摄片,显示右侧肋骨6、7、8、9骨折,对新华医院作出的三次诊断,虽然在结论上不是十分一致,但具体部位和伤情的确定符合病情合理的发展过程,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建工医院摄片显示的第6、7、8、9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首先与新华医院的诊断不符,其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当天的摄片读片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结合建工医院的摄片,作出事故造成原告右侧6、7、8、9肋骨骨折的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故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损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月按照人民币2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以及诉讼标的,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某医疗费人民币1580.2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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