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结婚为名,对夏邑县X乡X村民李某某诈骗4000余元。对永城市X乡X村民高某某诈骗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贾某某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有夫之妇。自200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结婚为名,骗取夏邑县X乡X村民李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2009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同样手段骗取永城市X乡X村民高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
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与曹集乡的李某某是老相好,我们在一起象夫妻一样断断续续生活了将近四年,2009年收麦期间我生病,李某某给我1000元钱。他还给我买衣服、买鞋。我认识永城高某的小高,但没有要过他的钱。我有丈夫,我们没有离婚。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在四五年前,我遇到杨某某,杨某某说他没有丈夫,她知道我也没有媳妇时,就要与我一起过日子,我很高某,就同意了。在这期间,杨某某向我要过四次钱,2006年5月份她说她侄子结婚向我要了500元,同年8月份她说她侄女结婚要了我1000元,2007年春天她向我要500元,没有说做什么用。2007年6月份她说给她儿收拾房子要了我2000元。我不知道她有丈夫,也不知道她以前因指婚诈骗被判过刑。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一个吹嗽的女人把杨某某介绍给我。杨某某说她丈夫不要她了,领着一个女的走了,她愿意与我结婚。她跟我住几天就向我要钱,第一次她说还给她孙子送彩礼的帐,我给了她2000元。她说她在外边做生意,她还给我们村的人说她是我媳妇。中间她来一趟,向我要路费,有时300元,有时四五百元,总共给了她3000多元。十天前她来了一趟,三天前走的,说她儿媳妇摔伤了,又要了我3000元,她说等几天再来,还说只对我一个人好,我不知道她在外边骗人。
4、本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2月28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关系很好,杨某某经常回家来,还带回来钱。最近一年拿回家的钱有六七千元。
6、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情况。
7、杨某某丈夫贾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其住址、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