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济源路自东向西禹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胡某某、禹XX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受伤。经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禹XX的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审验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XX驾驶未经审验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禹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禹XX医疗费共计x元。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X、陈XX的证言、被害人禹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禹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某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