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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白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家建新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8月21日12时许,原告在粉刷杂屋时,不慎从杂屋平顶上摔下来,当场昏迷。先后到白果医院、县人民医院、南华附二医院治疗和湘雅医院治疗,至9月24日因无钱继续而出院。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不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治伤医药费x.6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700元、陪护费1350元、住院伙食费408元、残疾赔偿费x.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38元,合计x.6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摔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被告方已支付了医药费x元,已尽到了人道主义责任。现被告方经济亦非常困难,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只同意适当支付一些医药费,以尽人道主义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差x元,限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承担。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与被告方无关;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春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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