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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诉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沈XX(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薛XX(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郁X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8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平公路Xkm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轿车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面部挫擦伤,左足外伤,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06.19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车损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3,812.19元,第三人承担交强险后,余额由二被告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实际应赔偿83,332.19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驾驶员,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认可在金山医院治疗的费用;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还应提供工资单;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评估意见,不认可。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7,396.20元、救护车费120元,合计7,516.20元。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印证,无法认可原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休息到2010年6月中旬,休息期只有2个半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住院天数;鉴定书由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出具的证明时间系事故发生后,事发前原告的户籍性质无法确定,只能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衣物损、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根据责任比例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396.20元、救护车费120元,合计7,516.2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就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6.19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396.20元、救护车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1,52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702.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3,702.39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1,110.7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1,900元,发生交通事故病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600元,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因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7项合计73,2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因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48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90.7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7,516.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5,925.50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3,276元,扣除5,925.50元后为77,3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XX损失77,350.5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XX损失5,925.50元;

三、驳回原告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负担75元,第二被告负担86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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