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二月二日,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九年七月九日,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有外遇,致使我们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只是近三年手里有了钱,被告总是背着我打电话,我一问就生气吵架。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家里有了积蓄,夫妻间产生猜疑,致使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1992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叫顾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顾XX。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海信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砖瓦房四间,58头猪,7个猪崽,存款2.5万元,上缴村委土地承包款2.5万元(土地还未分到)。原、被告共有责任田6亩,承包土地8亩(上面栽种八行树),荒片地上三十棵未成材杨树。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饲料款x元。又查明,原、被告所生育两子女均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常猜疑,并因此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所生两子女均愿随其母共同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应予准许。原告顾某某具备养猪经验,故猪有原告顾某某饲养,原告支付被告适当财产折款,其它财产和债务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女孩顾XX、男孩顾XX随被告樊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顾某某支付被告樊某某抚养费5500元(每年一千元,两子女按5年半算)。
婚后共同财产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砖瓦房二间,58头猪,7头猪崽,存款2.5万元、上缴村委土地承包款2.5万元归顾某某。21寸海信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砖瓦房二间归被告樊某某。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原告顾某某支付被告樊某某共同财产折款3.7万元。
原、被告责任田6亩,原、被告各耕种3亩;承包八亩土地上8行树,原、被告每人种4行树,荒片地上30棵未成材杨树,原、被告每人种15棵。
上述二、三项中现金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根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