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17日被(略)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略)X区X路东鹏陶瓷店门口,将王某的红色三铃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850元)。
2、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略)X区牛营招待所对面一家属院内,将田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田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电动自行车手续、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某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