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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李某诉被告方某、第三人姚某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兼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姚某。

原告孙某、李某诉被告方某、第三人姚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兼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李某诉称,根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返还两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00,0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第三人已经去世的母亲马某曾支付被告本市某室房款人民币50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亦曾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但2007年4月11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姚某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本市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第三人上述购房款。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于被告的债权,但至今没有向两原告履行其到期的债务,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孙某、李某为证某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卢民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姚某询问笔录、房地产登记资料、字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方某辩称,2002年4月15日被告确出具收条给第三人的母亲马某,但该款并非买房款,而是被告与马某共同投资的钱款,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取马某人民币500,000元。马某去世后,第三人是擅自从本市某室的房屋内取走上述收条。另第三人虽然表示愿意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某室的房屋,但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其余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致使被告没有与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提交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出卖人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该合同经诉讼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鉴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知晓,同时在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第三人至今也没有履行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的义务,现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钱款,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姚某未能到庭应诉。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事实主张均为被告自己陈述,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某,两原告为其与第三人母亲马某(已故)之间转让合同纠纷事宜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则于2006年3月30日以(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李某与马某2004年6月7日的转让协议及2004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无效;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李某转让款人民币800,000元等。同时上述判决书还查某本市某室房屋原产权人为方某,马某曾于2002年4月15日向方某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判决并认为“姚某取得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前马某已支付给原房东方某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视为马某的财产……姚某实际继承了马某的遗产,包括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和马淦某帐户取款人民币3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则于2006年11月裁定中止执行。

又查某,被告原系本市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马某人民币500,000元(买房款),马某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某室房屋,人民币240,000元的按揭由马某支付,日后办理过户手续。马某去世后,第三人曾与被告协商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并于2004年8月12日达成协议,上述人民币500,000元作为第三人支付被告的购房款,但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在此之后,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本市某室的房屋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被告发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方某”的签字笔迹均不是被告所写,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以(2006)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本市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则至今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

再查某,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3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签订编号为x《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元,用于第三人购买住房,抵押物房屋位于本市卢湾区某室;借款期限从同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由于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1,989.46元;2、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3,601.74元、借款罚息人民币514.61元;3、姚某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姚某届时不履行上述1、2、3项付款义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可以与姚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卢湾区某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姚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姚某某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卢民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姚某询问笔录、房地产登记资料、字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马某曾于2002年4月15日向方某购买本市某室房屋并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在马某死亡后,本院曾认定姚某实际继承了马某的遗产,包括上述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此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上述人民币500,000元作为第三人支付被告的购房款,故上述人民币500,000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院的(2005)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两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00,0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第三人虽然曾与被告协商本市某室房屋的买卖事宜,并达成协议,但第三人仅支付了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亦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本市某室的房屋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但根据本院(2006)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人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本市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仍应归被告所有,故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而第三人至今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应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并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至今也没有履行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的义务及上述房屋由第三人抵押贷款的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难以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李某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方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孙某、方某、姚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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