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28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丹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强;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多次吸毒不改,并于2011年正月被羁押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
原告黄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永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年8月1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官黎坪派出所出具的永公(官)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的事实以及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不想离婚,因为离婚了对孩子不好,如果原告要离婚,等被告从戒毒所出去后再离。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四五个月后,于2005年11月2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强,现就读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学前班,并且黄某强一直是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最近几年,两人为家庭琐事,特别是为被告多次吸毒不改之事经常吵闹,两人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有断断续续吸毒行为,此后,被告还在福建省泉州购买毒品替代品来戒毒;2008年,被告曾经因盗窃被劳教;2009年,被告劳教期满被释放后在福建省吸过毒,回到张家界后又继续吸毒;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予以强制戒毒二年;现在,被告正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吸毒之事经常吵架,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从2007年开始断断续续吸毒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且屡教不改;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予以强制戒毒二年,并且现正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关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以现在不想离婚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强,现就读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学前班,并且黄某强一直是随原告居住生活;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两人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黄某强是一个未成年的小孩,并且一直是随原告居住生活,而被告正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黄某强随原告居住生活有利于黄某强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男孩黄某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对黄某强享有探视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以及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黄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至成年,被告吴某某对黄某强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