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启在思阳镇X路附近对被害人黄××、梁××实施抢劫。王某与黄某启先慢慢靠近正在聊天中的黄××和梁××,然后王某用左手搂住梁××并用塑料片顶住梁××左后腰部,同时黄某启也控制了黄××。王某、黄某启威胁让黄××、梁××将财物交出,否则将挨“刀”捅。其二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60多元、3部手机及1部蓝魔牌MP4后逃走,后在龙江二桥附近被抓获。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被抢的诺基亚1116型移动电话价值为人民币315元、中兴CDMA移动电话价值为人民币415元、蓝魔牌RM-100型MP4价值为210元;黄××被抢劫的诺基亚1202型移动电话价值为人民币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相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黄××、梁××被抢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