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吴海武”(身份不明)经事先预谋,来到永嘉县X村,由宁某以探亲为名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乘陈某在一楼为其烧饭之机,从二楼一房间内的抽屉里窃取现金1900元,后借故离开与“吴海武”会合。
2010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宁某伙同“吴海武”来到永嘉县X村,二人乘被害人谢某甲某家无人之机潜入谢某甲某家窃取现金3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只。接着又潜入谢某甲某父亲即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窃取现金360元。被告人宁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抓获,被谢某甲某追回300元现金及三星手机,被陈某女婿替岳母追回现金3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谢某甲某、谢某甲的陈某,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登记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宁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96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