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汕头市松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友谊大厦26A。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汕头市松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汕头市松浩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的《调拨单》上载明“履行地汕头金平区”,故本案应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合同之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智恩康”系列奶粉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货物送达地为宁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汕头市松浩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上载明“履行地汕头金平区”,被告住所地也在汕头市金平区。故本案应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汕头市松浩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连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