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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谢某、周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周某、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潇翔,被告谢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其与被告谢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产品购买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周某、马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指定设备,但被告谢某仅支付融资租赁业务费用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办理融资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至承租标的物返还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5万元;被告周某、马某对被告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周某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合同文本,因此也就无法履行约定的内容,并且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谢某已向原告交纳购机款20万元,按照每月2万余元的租金计算,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产品型号为x,整机编号为x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租金x元。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下月起按照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被告谢某签字确认的《厦工融资租赁业务费用表》上载明:首付款11.4万元,还款保证金x元,手续费x元,保险费2万元,考察费1500元,监管费2880元,GPS开通费4800元,运费2万元,合计x元。被告谢某共交纳首付费用20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资金尚未完全到位,请求在支付首付20万元后,先将设备交付使用,并保证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剩余首付费用x元,逾期未支付自愿按欠款之日起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日利息。同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的妻子马某在保证合同中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其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按照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谢某仅向原告支付租赁首付款20万元,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谢某欠付原告到期租金七期,租金合计x元,违约金合计x.9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厦工融资租赁业务费用表》、《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谢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融资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5274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日利息计算)、已到期租金x元及违约金x.96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在租赁协议中虽然对此有明确约定,但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明显过高,并且原告应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此予以重点提示,避免加重对方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办理融资租赁费用x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5274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x元,违约金x.96元,合计x.96元。

三、被告周某、马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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