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甲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该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红杰、陈某某;第三人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0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某丙颁发(略)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使用面积317.04平方米。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到现场实地勘验,其面积和原有面积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1988年12月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了有关资料,被告依据规定的程序,审查认为其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并经四邻指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为其核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其颁发了“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的资料显示由原告之父作为南邻签章。另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维持市政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我使用的宅基系祖辈遗留产业,由我继承取得,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一样是通过四邻认证,政府审核才颁发的,所以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2、第三人1988年土改房地产证抄录(汝州市房产开发公司印章);3、房产分户平面图;4、平顶山市私房登记申请书;5、四邻墙界表;6、现场勘验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意见书;2、68-X号土地使用证;3、王某、王某英的证言。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闫某丙继承其父闫某滨房产一处,1992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有x字第68-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闫某丙根据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申请,经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编号为(略)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只提供了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有关审批手续,未提供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审批手续,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略)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