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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车主。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向被告孟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科、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孟某签订了货运单车交费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约定由被告孟某交纳各种费用。因被告孟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孟某停止该车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

被告孟某未答辩。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7月30日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挂靠车豫x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孟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名义车主为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因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确认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孟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货车挂靠在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名下,由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孟某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被告孟某每月向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交纳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孟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仍然继续使用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孟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入户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责管理并代收代交各项规费和管理费,该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孟某个人。因被告孟某违约欠交各项费用,致使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孟某所有的车辆(豫x)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要求与被告孟某解除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被告孟某停止豫x号车以原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名义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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