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盛某。
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租赁合同,原告将喜盈门超市中心店一楼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美甲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管理,不得私自出售会某,如需经营制卡发售必须由原告统一制卡,统一管控。但是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制作会某并销售,会某销售完毕后,被告却携款消失,后购卡客户向原告追要卡款,原告将被告所出售的卡款退还给购卡客户。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3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与被告盛某签订联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盛某租赁原告喜盈门公司所属的超市中心店一楼店面经营手牵手美甲业务,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被告对原有美甲卡的所有售后工作全部接受,如出现问题自行解决。3、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管理,不得私自售卡(会某、优惠卡等系列卡片),如需经营制卡发售必须由原告统一制卡,统一管控。4、质量保证金2000元,从售卡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元,并且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发售会某,被告盛某在2011年2月21日未经原告同意就不再经营。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0日共回收会某104张,退还顾客现金共计43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会某、退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喜盈门公司与被告盛某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发售会某并收取会某费,后被告未将美甲业务履行完毕就不再经营,其未履行完的业务所收款项由原告退还给各会某,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赔偿原告损失43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在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损失430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