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兴业骨粉厂负责人。
被告:柏某某,男,1969年1月海搴觯甯咎。伦魃∥κΡ屑率殖x西。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柏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5月13日12时10分,被告柏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国道x+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客车乘员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观察治疗两天后转入住院部,出院后不定时在该院和天水市四O七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x.54元(朱某某已支付8186.54元,柏某某已支付284.30元),汪某某的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汪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5885.7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9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汪某某自2005年1月至今一直随其子赵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生活。被告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柏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x.54元(朱某某已付8186.54元,柏某某已支付284.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118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0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