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移动公司对面。
负责人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60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48%,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拨付给被告李某使用,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自2008年3月至今,被告16连续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6664.64元(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以后另计),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60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48%,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6-x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拨付给被告李某使用,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字第2007-X号。但自2008年3月至今,被告连续1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本付息,即赋予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6664.64元(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