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湘x货车沿320国道由隆回县城方向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回县X乡X路X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卿黄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亲属罗某某、罗某、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于2011年12月12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罗某某、罗某、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经济损失共计72800元人民币,其款已兑现。被害人亲属罗某某、罗某、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罗某连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赵某、罗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