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初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随即外出打工,2010年1月回家,现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华岐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矛盾重重,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